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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89326号“美儿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案
发布于 2020-02-15 16:2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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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7889326号“美儿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601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15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裁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材料,该材料仅为简要答辩理由,并无具体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美国施恩国际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法定期限内被提起异议,2014年1月7日,商标局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审查决定予以核准除以外的“糖;非医用营养粉;薄片(谷类产品);豆粉;食品用糖蜜;米粉(粉状);谷类制品”商品,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专用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申请人于2014年1月6日受让复审商标。2018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向商标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调味品”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具体的商标使用使用证据,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人因第7889326号“美儿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601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15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裁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材料,该材料仅为简要答辩理由,并无具体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美国施恩国际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法定期限内被提起异议,2014年1月7日,商标局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审查决定予以核准除以外的“糖;非医用营养粉;薄片(谷类产品);豆粉;食品用糖蜜;米粉(粉状);谷类制品”商品,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专用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申请人于2014年1月6日受让复审商标。2018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向商标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调味品”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具体的商标使用使用证据,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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