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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青叶黄素”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5 16:19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38927号“花青叶黄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00871号“花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会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臆造而成,具有独特的内涵寓意,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申请人列举大量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并存案列,证明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恳请考虑一致的审查原则。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使用,已经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商标含义解释、举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官网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花青叶黄素”与引证商标文字“花青”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葡萄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花青叶黄素”,指定使用在“麦芽糖;果仁糖;糖果;蜂胶;糕点;谷类制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品原料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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