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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NGER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5 17:12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50588号“TANGER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281422号“棠洱 TANGER 及图”商标、第5958681号“TANAGER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含义、主要识别部分、构图、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易造成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之间的共存证明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恳请保持一致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定的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资质证明、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TANGER”与引证商标一字母部分“TANGER”、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TANAGER”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电灯泡;矿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安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罩;电灯;灯;发光门牌”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汽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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