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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17365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5 16:10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736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75725号图形商标、第18634516号“BE及图”商标、第18634335号图形商标、第19656655号图形商标、第15480102号图形商标、第14879055号“伯恩及图”商标、第9024920号“MILTON MARTIN及图”商标、第9351076号图形商标、第12312252号图形商标、第10068842号图形商标、第111833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幸福有约”品牌标识,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3、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4、各引证商标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幸福有约”品牌报道、申请人“幸福有约”百度搜索结果、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九、十、十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USB闪存盘、测量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USB闪存盘、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及引证商标二、六、七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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