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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EP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5 15:5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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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9126816号“K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777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1张发票,号码为03570675。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北京慧明星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贵重金属线(珠宝)等商品上。2017年4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5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2、第03570675号发票开具的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keep银饰,数量为1,价税合计共36元。
商标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制度中的“使用”为真实、连续的使用,应具有一定使用次数和使用规模的使用,零星的、偶然发生的、象征性的使用应排除在真实使用范围内。根据商标局审理查明事实,被申请人提交的1张发票虽显示日期在复审期间内,但上述发票显示的数量为1,所涉金额较小,并不能全面真实的反映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使用,应为象征性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人因第9126816号“K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777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1张发票,号码为03570675。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北京慧明星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贵重金属线(珠宝)等商品上。2017年4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5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2、第03570675号发票开具的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keep银饰,数量为1,价税合计共36元。
商标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制度中的“使用”为真实、连续的使用,应具有一定使用次数和使用规模的使用,零星的、偶然发生的、象征性的使用应排除在真实使用范围内。根据商标局审理查明事实,被申请人提交的1张发票虽显示日期在复审期间内,但上述发票显示的数量为1,所涉金额较小,并不能全面真实的反映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使用,应为象征性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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