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9954779号“SUSISA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5:4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57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8296921号“SUSIS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标。“SUSISANG”商标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信息;
2、原异议人及品牌的宣传、产品包装材料及质量检测报告;
3、原异议人举办的活动;
4、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5、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信息;
6、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USISANG”指定用于第24类“纺织品毛巾;浴巾”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96921号“SUSISANG”商标核定用于第24类“布;毛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虽文字构成相同,但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SUSISANG”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然而,经查,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了第19954837号“苏尚儿”商标和多件“PH图形”商标。其中,“苏尚儿”商标文字与原异议人关联企业浙江苏尚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商号显著部分相同,“PH图形”商标与原异议人关联企业浙江苏尚儿贸易有限公司(即上述第18296921号引证商标所有人)享有在先权利的“PINK HANDCUFF及PH图形”商标中的“PH图形”部分完全相同。鉴于原异议人上述关联公司在先字号及商标均具有一定独创性,申请人以相同文字及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难谓偶然巧合。申请人虽辩称其早于2011年即完成了“SUSISANG”美术作品并已在先实际使用,但并未提供任何在先使用证据,且其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的登记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晚于原异议人关联企业字号及商标的登记和注册日期。因此,申请人以上述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抄袭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9954779号“SUSISANG”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具有较强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字号权。申请人的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商标不同。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存在摹仿和复制他人商标的情形。申请人对 “SUSISANG”享有著作权,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异议阶段基本相同,并向我局附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浴巾等商品上,2017年9月4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浴巾、纺织品毛巾商品上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由韩国美丽木舍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申请,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0日。韩国美丽木舍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将该商标转让至浙江苏尚儿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浙江苏尚儿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将该商标转让至诸葛铁豪名下。诸葛铁豪出具了对本案的主体承继声明书。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巾、纺织品毛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关联,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数十件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权利的“SUSISANG”、“PH及图”商标相同或近似的“SUSISANG”、“PH及图”等商标,且未提交被异议商标的合理出处及上述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的证据。申请人围绕他人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标识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已在先于类似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不再适用该项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纺织品毛巾;浴巾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8296921号“SUSIS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标。“SUSISANG”商标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信息;
2、原异议人及品牌的宣传、产品包装材料及质量检测报告;
3、原异议人举办的活动;
4、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5、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信息;
6、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USISANG”指定用于第24类“纺织品毛巾;浴巾”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96921号“SUSISANG”商标核定用于第24类“布;毛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虽文字构成相同,但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SUSISANG”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然而,经查,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了第19954837号“苏尚儿”商标和多件“PH图形”商标。其中,“苏尚儿”商标文字与原异议人关联企业浙江苏尚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商号显著部分相同,“PH图形”商标与原异议人关联企业浙江苏尚儿贸易有限公司(即上述第18296921号引证商标所有人)享有在先权利的“PINK HANDCUFF及PH图形”商标中的“PH图形”部分完全相同。鉴于原异议人上述关联公司在先字号及商标均具有一定独创性,申请人以相同文字及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难谓偶然巧合。申请人虽辩称其早于2011年即完成了“SUSISANG”美术作品并已在先实际使用,但并未提供任何在先使用证据,且其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的登记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晚于原异议人关联企业字号及商标的登记和注册日期。因此,申请人以上述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抄袭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9954779号“SUSISANG”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具有较强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字号权。申请人的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商标不同。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存在摹仿和复制他人商标的情形。申请人对 “SUSISANG”享有著作权,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异议阶段基本相同,并向我局附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浴巾等商品上,2017年9月4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浴巾、纺织品毛巾商品上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由韩国美丽木舍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申请,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0日。韩国美丽木舍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将该商标转让至浙江苏尚儿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浙江苏尚儿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将该商标转让至诸葛铁豪名下。诸葛铁豪出具了对本案的主体承继声明书。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巾、纺织品毛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关联,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数十件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权利的“SUSISANG”、“PH及图”商标相同或近似的“SUSISANG”、“PH及图”等商标,且未提交被异议商标的合理出处及上述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的证据。申请人围绕他人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标识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已在先于类似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不再适用该项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纺织品毛巾;浴巾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