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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91328号“柿大大SHIDAD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5:4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31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34434号“大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5539号“大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07398号“大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3446号“大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大大”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含有“柿”字其注册使用在非“柿子”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其商品特点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宣传情况资料;原异议人销售情况资料;部分商标行政裁定书及司法判决书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柿大大SHIDADA及图”指定用于第29类“水果蜜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4434号“大大”、第9907398号“大大及图”、第1145539号“大大”等商标指定用于第30类“泡泡糖”、“糖果”、“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均有明显差异,且指定商品功能用途亦有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7791328号“柿大大SHIDAD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并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34434号“大大及图”商标、第1145539号“大大及图”商标、第9907398号“大大及图”商标、第1743446号“大大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大大”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含有“柿”字其注册使用在非“柿子”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其商品特点产生误认;且被异议商标含有文字“大大”,其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8月31日在第29类冷冻水果;水果蜜饯;水果片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7月13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7年01月17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糖果;口香糖(非医用)等商品上,均为有效商标,所有人系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
经复审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复审请求,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水果;水果蜜饯;水果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柿大大”,指定使用在除柿饼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及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中包含“大大”二字,该文字用作商标的组成部分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第三,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或为自行制作宣传资料、或为单方证据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申请人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局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34434号“大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5539号“大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07398号“大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3446号“大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大大”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含有“柿”字其注册使用在非“柿子”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其商品特点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宣传情况资料;原异议人销售情况资料;部分商标行政裁定书及司法判决书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柿大大SHIDADA及图”指定用于第29类“水果蜜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4434号“大大”、第9907398号“大大及图”、第1145539号“大大”等商标指定用于第30类“泡泡糖”、“糖果”、“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均有明显差异,且指定商品功能用途亦有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7791328号“柿大大SHIDAD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并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34434号“大大及图”商标、第1145539号“大大及图”商标、第9907398号“大大及图”商标、第1743446号“大大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大大”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含有“柿”字其注册使用在非“柿子”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其商品特点产生误认;且被异议商标含有文字“大大”,其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8月31日在第29类冷冻水果;水果蜜饯;水果片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7月13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7年01月17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糖果;口香糖(非医用)等商品上,均为有效商标,所有人系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
经复审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复审请求,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水果;水果蜜饯;水果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柿大大”,指定使用在除柿饼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及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中包含“大大”二字,该文字用作商标的组成部分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第三,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或为自行制作宣传资料、或为单方证据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申请人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局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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