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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51299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5:4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50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的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07431号图形商标、第7329793号图形商标、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第5555637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在第25类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四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依法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进行恶意抄袭和注册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五、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据;2、所获荣誉;3、审计报告;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证据;6、商标注册证据;7、著作权登记证书;8、原异议人品牌高级副总裁、商标高级顾问出具声明;9、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0、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1、其它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成品衣”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差别细微,对比双方商标容易使人误认二者为系列品牌,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25类商品上的“UNDER ARMOUR及图”等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扩大保护,故我局对原异议人上述商标是否驰名不作认定。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业标识,具备注册商标所应有的显著性,完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相差甚远,消费者足以区分开,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或摹仿,并存于市场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无论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均与本案无关。五、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广告宣传,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对应关系。六、被异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运动衫;鞋;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足球靴;帽;十字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宽展期,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被异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四、五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审查,引证商标二的续展结果不会对上述审理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二的续展结果不再等待。
三、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的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07431号图形商标、第7329793号图形商标、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第5555637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在第25类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四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依法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进行恶意抄袭和注册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五、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据;2、所获荣誉;3、审计报告;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证据;6、商标注册证据;7、著作权登记证书;8、原异议人品牌高级副总裁、商标高级顾问出具声明;9、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0、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1、其它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成品衣”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差别细微,对比双方商标容易使人误认二者为系列品牌,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25类商品上的“UNDER ARMOUR及图”等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扩大保护,故我局对原异议人上述商标是否驰名不作认定。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业标识,具备注册商标所应有的显著性,完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相差甚远,消费者足以区分开,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或摹仿,并存于市场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无论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均与本案无关。五、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广告宣传,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对应关系。六、被异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运动衫;鞋;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足球靴;帽;十字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宽展期,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被异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四、五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审查,引证商标二的续展结果不会对上述审理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二的续展结果不再等待。
三、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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