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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GOLDMEDAL”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5:50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对第16214651号“金牌GOLDMED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金牌卫浴GOLD是国内著名卫浴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78612号“GOLD”商标、第4237472号“GOLD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广告宣传发票;3、产品销售发票;4、行业协会证明;5、其他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超期进行了答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经审查在“燃气炉”等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浴霸、太阳能热水器、淋浴器、冲水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首先,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为推荐函,证据1为引证商标一在“坐便器、坐浴浴盆、小便池”商品上获得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据5为其他商标及申请人获奖情况,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相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金牌卫浴GOLD是国内著名卫浴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78612号“GOLD”商标、第4237472号“GOLD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广告宣传发票;3、产品销售发票;4、行业协会证明;5、其他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超期进行了答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经审查在“燃气炉”等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浴霸、太阳能热水器、淋浴器、冲水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首先,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为推荐函,证据1为引证商标一在“坐便器、坐浴浴盆、小便池”商品上获得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据5为其他商标及申请人获奖情况,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相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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