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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913379号“事必贴SHIBITI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5:4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50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45054号“报事贴”商标、第11588807号“报事贴及图”商标、第13790706号“报事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经过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便笺簿、便条纸”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报事贴”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原异议人驰名/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原异议人驰名/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原异议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资料;2、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3、国家体育场有限公司出具说明;4、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7、其它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事必贴SHIBITIE”,指定使用于第16类“纸;纸巾;文件夹(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贴纸(文具);文具用胶带;文具胶布;不干胶纸”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5054号“报事贴”、第11588807号“报事贴”、第13790706号“报事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单面可贴的便条纸(文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使用被异议商标或意图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其中不乏摹仿高知名度的“欧雅兰”“黄金搭档”“舒佳杜邦”等,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虽然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按照先申请原则对商标是否准予注册予以审查,但商标本身的价值应当是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的注册应当是以具有使用的意图为前提,从而才能发挥商标的本身价值。若申请人以囤积商标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亦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甚至有碍于商品经济中诚实守信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故该种旨在大量抢注、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并具有特殊含义的标志,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原异议人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抢注、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为一家专业的商务平台公司,主打经营的业务包括被异议商标在指定的第16类产品上的使用和推广。而且商标审核应遵循个案审理的原则,其他的商标申请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无关。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巾;文件夹(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贴纸(文具);文具用胶带;文具胶布;不干胶纸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申请人曾用名江川辉胜商务有限公司。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粘胶带(文具);纸;名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事必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显著识别文字“报事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原异议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原异议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