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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61930号“亨得利”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5:4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38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一始建于1956年,隶属于百联集团,是专业经营钟表、眼镜、照相器材零售批发的企业集团。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第1471509号“申 亨得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85621号“得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实际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亨得利”商标的抢注。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且在先大量裁定中已经明确认定“亨得利”作为一家百年老字号,其信誉系众多亨得利企业所共创,不宜被一家独占,如果被一家独占将会产生不良影响。四、申请人在明知“亨得利”系众多亨得利企业所共创的情况下,仍注册被异议商标,其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五、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销售底单、广告片截图等证据复印件。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亨得利”为我国钟表眼镜行业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其市场信誉与商业价值是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创立的,不应为其中任何一家所独占。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必然破坏“亨得利”商号的公平使用秩序和利益关系,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且与本案性质相同的多个第935933号等“亨得利”商标已被撤销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也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会员单位的《中华老字号》证书及营业执照,相关注册不当、异议复审决定书、争议裁定书、投诉信函等证据复印件。
原异议人三主要异议理由:“亨得利”为我国钟表眼镜行业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其市场信誉与商业价值是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创立的,不应为其中任何一家所独占。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必然破坏“亨得利”商号的公平使用秩序和利益关系,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三在先注册的第1511892号“津城 亨得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性质相同的多个“亨得利”商标已被撤销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也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三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华老字号》、《天津金街》及营业执照,相关注册不当、异议复审决定书、争议裁定书、投诉信函等证据复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亨得利”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室内装潢、照相器材修理、钟表修理、干洗、珠宝首饰修理等。原异议人一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85621号“得利”商标(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7类钟表修理、照相器材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1509号“申 亨得利”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7类钟表修理、照相器材修理、珠宝首饰修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钟表修理、照相器材修理、珠宝首饰修理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原异议人三天津市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1892号“津城 亨得利”商标(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7类钟表修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钟表修理与原异议人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亨得利”作为我国钟表眼镜行业中一个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其市场信誉与商业价值是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创立的,不宜由某一企业或组织所独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合法存在的亨得利钟表企业就“亨得利”这一知名字号所享有的合法在先权利。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亨得利”商标是申请人最早在民国时期曾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并非是对原异议人一商标的抢注。二、原异议人二提供的社团登记证无效,其不具有提起本案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三的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三的商号权。“亨得利”作为字号及商标,已具有百年的使用历史,在钟表行业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构成恶意抢注。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保证书、异议裁定及第1780508号、第1754471号商标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原异议人一、二、三向我局提交了的主要意见与其前述异议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前述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二、三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转让证明、联合声明及商标托管协议复印件,网络及报纸报道、授权使用及委托维权协议、法院诉讼材料等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艺术品修复、钟表修理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内,被原异议人一、二、三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于200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07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2001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钟表修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经续展注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三。
3、原异议人二的第1780508号“亨得利”商标和第1754471号“亨得利”商标已分别被商评字【2010】第09608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0】第0960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后经诉讼程序,一、二审法院维持了我局作出的上述异议复审裁定。
4、申请人于1993年7月5日在第37类服务上向我局提出“亨得利 HENGDELI”商标的注册申请,经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钟表修理,注册号为935933。2000年9月18日上述商标因注册不当被我局商评字【2000】第2631号终局裁定书予以撤销。该终局裁定认为,“亨得利”作为一具有百余年历史的商号,其商业信誉及商业价值是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逐步创立的,应为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所共有,而不应为其中任何一家所独占。第935933号“亨得利 HENGDELI”商标权利人作为全国近百家冠有“亨得利”商号的企业之一,将“亨得利”商标注册专用,在取得“亨得利”商标注册权之后,又禁止在其商标注册前就已冠有“亨得利”商号的企业继续使用“亨得利”商号,破坏了原“亨得利”商号的公平使用秩序和利益关系。据此,第935933号“亨得利 HENGDELI”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他亨得利企业的合法在先权利,其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注册不当。该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另,申请人分别于1994年7月8日、1996年2月14日在第9类、第14类、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提出“亨得利”商标的注册申请,经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眼镜及附件、钟表计时器及其零部件、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注册号分别为844655、1093889、1061679。上述商标均因注册不当或争议分别被我局商评字【2007】第2440号、商评字【2000】第2632号、商评字【2007】第2439号裁定予以撤销。撤销理由与前述第935933号“亨得利 HENGDELI”商标撤销理由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原异议人二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亨得利”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申 亨得利”、引证商标二“得利”及原异议人三的引证商标三“津城 亨得利”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照相器材修理、钟表修理、珠宝首饰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钟表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具有关联关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修复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艺术品修复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3、4,“亨得利”作为我国钟表眼镜行业中一个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其市场信誉与商业价值是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创立的,应为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享有,而不应为其中任何一家所独占。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合法存在的亨得利钟表企业就“亨得利”这一知名字号所享有的合法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禁止性规定。
其次,原异议人一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根据原异议人一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修复等其余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更不能证明已产生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一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一、二、三的该项理由不成立。另,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一始建于1956年,隶属于百联集团,是专业经营钟表、眼镜、照相器材零售批发的企业集团。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第1471509号“申 亨得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85621号“得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实际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亨得利”商标的抢注。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且在先大量裁定中已经明确认定“亨得利”作为一家百年老字号,其信誉系众多亨得利企业所共创,不宜被一家独占,如果被一家独占将会产生不良影响。四、申请人在明知“亨得利”系众多亨得利企业所共创的情况下,仍注册被异议商标,其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五、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销售底单、广告片截图等证据复印件。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亨得利”为我国钟表眼镜行业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其市场信誉与商业价值是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创立的,不应为其中任何一家所独占。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必然破坏“亨得利”商号的公平使用秩序和利益关系,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且与本案性质相同的多个第935933号等“亨得利”商标已被撤销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也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会员单位的《中华老字号》证书及营业执照,相关注册不当、异议复审决定书、争议裁定书、投诉信函等证据复印件。
原异议人三主要异议理由:“亨得利”为我国钟表眼镜行业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其市场信誉与商业价值是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创立的,不应为其中任何一家所独占。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必然破坏“亨得利”商号的公平使用秩序和利益关系,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三在先注册的第1511892号“津城 亨得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性质相同的多个“亨得利”商标已被撤销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也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三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华老字号》、《天津金街》及营业执照,相关注册不当、异议复审决定书、争议裁定书、投诉信函等证据复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亨得利”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室内装潢、照相器材修理、钟表修理、干洗、珠宝首饰修理等。原异议人一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85621号“得利”商标(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7类钟表修理、照相器材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1509号“申 亨得利”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7类钟表修理、照相器材修理、珠宝首饰修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钟表修理、照相器材修理、珠宝首饰修理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原异议人三天津市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1892号“津城 亨得利”商标(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7类钟表修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钟表修理与原异议人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亨得利”作为我国钟表眼镜行业中一个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其市场信誉与商业价值是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创立的,不宜由某一企业或组织所独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合法存在的亨得利钟表企业就“亨得利”这一知名字号所享有的合法在先权利。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亨得利”商标是申请人最早在民国时期曾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并非是对原异议人一商标的抢注。二、原异议人二提供的社团登记证无效,其不具有提起本案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三的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三的商号权。“亨得利”作为字号及商标,已具有百年的使用历史,在钟表行业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构成恶意抢注。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保证书、异议裁定及第1780508号、第1754471号商标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原异议人一、二、三向我局提交了的主要意见与其前述异议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前述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二、三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转让证明、联合声明及商标托管协议复印件,网络及报纸报道、授权使用及委托维权协议、法院诉讼材料等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艺术品修复、钟表修理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内,被原异议人一、二、三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于200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07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2001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钟表修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经续展注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三。
3、原异议人二的第1780508号“亨得利”商标和第1754471号“亨得利”商标已分别被商评字【2010】第09608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0】第0960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后经诉讼程序,一、二审法院维持了我局作出的上述异议复审裁定。
4、申请人于1993年7月5日在第37类服务上向我局提出“亨得利 HENGDELI”商标的注册申请,经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钟表修理,注册号为935933。2000年9月18日上述商标因注册不当被我局商评字【2000】第2631号终局裁定书予以撤销。该终局裁定认为,“亨得利”作为一具有百余年历史的商号,其商业信誉及商业价值是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逐步创立的,应为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所共有,而不应为其中任何一家所独占。第935933号“亨得利 HENGDELI”商标权利人作为全国近百家冠有“亨得利”商号的企业之一,将“亨得利”商标注册专用,在取得“亨得利”商标注册权之后,又禁止在其商标注册前就已冠有“亨得利”商号的企业继续使用“亨得利”商号,破坏了原“亨得利”商号的公平使用秩序和利益关系。据此,第935933号“亨得利 HENGDELI”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他亨得利企业的合法在先权利,其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注册不当。该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另,申请人分别于1994年7月8日、1996年2月14日在第9类、第14类、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提出“亨得利”商标的注册申请,经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眼镜及附件、钟表计时器及其零部件、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注册号分别为844655、1093889、1061679。上述商标均因注册不当或争议分别被我局商评字【2007】第2440号、商评字【2000】第2632号、商评字【2007】第2439号裁定予以撤销。撤销理由与前述第935933号“亨得利 HENGDELI”商标撤销理由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原异议人二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亨得利”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申 亨得利”、引证商标二“得利”及原异议人三的引证商标三“津城 亨得利”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照相器材修理、钟表修理、珠宝首饰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钟表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具有关联关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修复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艺术品修复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3、4,“亨得利”作为我国钟表眼镜行业中一个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其市场信誉与商业价值是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创立的,应为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享有,而不应为其中任何一家所独占。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合法存在的亨得利钟表企业就“亨得利”这一知名字号所享有的合法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禁止性规定。
其次,原异议人一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根据原异议人一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修复等其余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更不能证明已产生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一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一、二、三的该项理由不成立。另,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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