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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725304号“姑婆山瀑布”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5:4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83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专业生产山泉水企业,其“姑婆山泉”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第18725304号“姑婆山瀑布”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361312号“姑婆山泉及图”商标、第4535669号“姑婆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商标,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取水资质、生产基地及办公场所照片、 检验报告;
2、标识有“姑婆山泉”商标的产品照片、销售单据及销售网点照片;
3、“姑婆山”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意见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名称权,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产品图片、作品登记证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姑婆山瀑布”指定使用于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的第3361312号“姑婆山泉”、第4535669号“姑婆山”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2类矿泉水、果汁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鉴于双方当事人处于同一地域,原异议人“姑婆山泉”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有一定使用,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725304号“姑婆山瀑布”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理念、含义、整体外观、读音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并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作品登记证书;
2、产品图片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姑婆山泉”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第25008704号“姑婆山泉”商标、第25008724号“姑婆山泉 GUPOSHANQUAN及图”商标、第25026557号“姑婆山泉及图”商标、第30694239号“姑婆山 GUPO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异议人商标权,亦损害了原异议人创始人的著作权。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摹仿知名品牌,图谋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取水资质、生产基地及办公场所照片、 检验报告;
2、标识有“姑婆山泉”商标的产品照片、销售单据及销售网点照片;
3、“姑婆山”商标信息;
4、作品登记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11月6日被初步审定,在异议期限内,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裁定对全部商品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2年11月7日申请注册,200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亳州市九铺香酒厂于2005年3月14日申请注册,200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广西贺州市姑婆山天然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
引证商标三、四、五均由原异议人于2017年6月27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
引证商标六由原异议人于2018年5月4日申请注册,现已被我局予以驳回,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以上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针对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豆浆、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案件双方当事人都为广西贺州市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原异议人“姑婆山泉”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有一定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被异议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存在权利冲突的主张于法无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未明确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何种在先权利。其次,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在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另外,原异议人其他主张和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专业生产山泉水企业,其“姑婆山泉”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第18725304号“姑婆山瀑布”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361312号“姑婆山泉及图”商标、第4535669号“姑婆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商标,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取水资质、生产基地及办公场所照片、 检验报告;
2、标识有“姑婆山泉”商标的产品照片、销售单据及销售网点照片;
3、“姑婆山”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意见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名称权,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产品图片、作品登记证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姑婆山瀑布”指定使用于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的第3361312号“姑婆山泉”、第4535669号“姑婆山”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2类矿泉水、果汁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鉴于双方当事人处于同一地域,原异议人“姑婆山泉”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有一定使用,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725304号“姑婆山瀑布”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理念、含义、整体外观、读音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并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作品登记证书;
2、产品图片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姑婆山泉”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第25008704号“姑婆山泉”商标、第25008724号“姑婆山泉 GUPOSHANQUAN及图”商标、第25026557号“姑婆山泉及图”商标、第30694239号“姑婆山 GUPO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异议人商标权,亦损害了原异议人创始人的著作权。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摹仿知名品牌,图谋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取水资质、生产基地及办公场所照片、 检验报告;
2、标识有“姑婆山泉”商标的产品照片、销售单据及销售网点照片;
3、“姑婆山”商标信息;
4、作品登记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11月6日被初步审定,在异议期限内,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裁定对全部商品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2年11月7日申请注册,200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亳州市九铺香酒厂于2005年3月14日申请注册,200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广西贺州市姑婆山天然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
引证商标三、四、五均由原异议人于2017年6月27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
引证商标六由原异议人于2018年5月4日申请注册,现已被我局予以驳回,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以上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针对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豆浆、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案件双方当事人都为广西贺州市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原异议人“姑婆山泉”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有一定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被异议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存在权利冲突的主张于法无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未明确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何种在先权利。其次,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在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另外,原异议人其他主张和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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