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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81906号“珍龙白龄潭 ZHEN LONG BAI LING TAN”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5:42 阅读(

申请人因第20281906号“珍龙白龄潭 ZHEN LONG BAI LING TA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392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230516号“百龄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原异议人的“百龄坛”、“BALLANTINE'S”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获得了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为广大公众知晓且享有很高的声誉。申请人具有恶意,企图借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广泛的知名度来获取不正当利益,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导致原异议人的商标利益受到损害,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明;
  2、1991年出版的《百龄坛的故事》部分节选及翻译;
  3、网站部分截图;
  4、价格单、采购往来信函、报价单等;
  5、部分广告宣传证据;
  6、媒体对原异议人的报道;
  7、原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8、原异议人部分维权证据;
  9、国家图书馆查询结果;
  10、原异议人在中国销售证据、进口备案清单及发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珍龙白龄潭 ZHEN LONG BAI LING TAN”指定使用于第33类“米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等类似商品上。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立构思、臆造创作,具有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呼叫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鸡尾酒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2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鸡尾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3年7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鸡尾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珍龙白龄潭”与引证商标“百龄坛”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或权益,本案中,原异议人没有明确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除商标权外的何项在先权利。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鸡尾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 “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米酒等商品上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四,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