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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38404号“比斯特购物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5:4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638404号“比斯特购物村”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16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拥有的第13638404号“BICESTER VILLA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具有知名度。
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拥有的“BICESTER VILLAGE及图”商标已建立的唯一对应关系,“BICESTER VILLAGE及图”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和复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抢注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域名权。
5、被异议商标是对“BICESTER VILLAGE及图”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行为侵犯了原异议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
6、申请人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相关公众,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在异议程序中原异议人提交了网页证据、关联公司及合作公司信息、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字典查询结果、在先司法判决及行政裁定、域名证据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鉴于“BICESTER VILLAGE”与“比斯特购物村”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广告、货物展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20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2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1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
3、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提交的百度百科等搜索结果、媒体相关报道及文章、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的业务与商业合作资料等证据显示“BICESTER VILLAGE”是欧洲顶级奢华购物中心之一,且2010年7月6日《扬子晚报》、2010年7月22日《中国新闻社》、2011年12月7日《西安晚报》2011年11月30日《成都商报》等媒体的报道显示“BICESTER VILLAGE”与“比斯特购物村”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比斯特购物村”与引证商标字母“BICESTER VILLAGE”在呼叫、含义方面均存在相近之处,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货物展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且基于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BICESTER VILLAGE”是欧洲顶级奢华购物中心之一,“BICESTER VILLAGE”与“比斯特购物村”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货物展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拥有的第13638404号“BICESTER VILLA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具有知名度。
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拥有的“BICESTER VILLAGE及图”商标已建立的唯一对应关系,“BICESTER VILLAGE及图”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和复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抢注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域名权。
5、被异议商标是对“BICESTER VILLAGE及图”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行为侵犯了原异议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
6、申请人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相关公众,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在异议程序中原异议人提交了网页证据、关联公司及合作公司信息、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字典查询结果、在先司法判决及行政裁定、域名证据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鉴于“BICESTER VILLAGE”与“比斯特购物村”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广告、货物展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20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2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1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
3、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提交的百度百科等搜索结果、媒体相关报道及文章、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的业务与商业合作资料等证据显示“BICESTER VILLAGE”是欧洲顶级奢华购物中心之一,且2010年7月6日《扬子晚报》、2010年7月22日《中国新闻社》、2011年12月7日《西安晚报》2011年11月30日《成都商报》等媒体的报道显示“BICESTER VILLAGE”与“比斯特购物村”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比斯特购物村”与引证商标字母“BICESTER VILLAGE”在呼叫、含义方面均存在相近之处,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货物展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且基于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BICESTER VILLAGE”是欧洲顶级奢华购物中心之一,“BICESTER VILLAGE”与“比斯特购物村”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货物展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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