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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山泰湖绿茶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5:3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3203811号“横山泰湖绿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12060号“横山天湖HENGSHANTIANHU”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13618号“HENGSHANTIAN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处同一地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横山天湖”商标的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等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3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海汇集团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于2019年6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横山天湖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下,即本案申请人。目前两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中显著识别的文字“横山泰湖”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首尾文字构成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茶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但其并未向我局提交其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它关系的证据,故关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12060号“横山天湖HENGSHANTIANHU”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13618号“HENGSHANTIAN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处同一地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横山天湖”商标的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等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3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海汇集团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于2019年6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横山天湖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下,即本案申请人。目前两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中显著识别的文字“横山泰湖”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首尾文字构成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茶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但其并未向我局提交其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它关系的证据,故关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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