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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硕电器”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5 15:2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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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6319839号“华硕电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523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国硕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王士根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王士根的撤销申请,第6319839号第11类“华硕电器”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电暖器”项目上暂未查询到相关使用信息,为了进一步证明被申请撤销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又在互联网上进行广泛调查,未发现申请人在“电暖器”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长期大量的使用,使其商标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没有出现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在各网络销售终端及产品、宣传品上的使用;
2、复审商标对应商品的合同、收据等(光盘)。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和华硕电器的商标使用没有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合法依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1、答辩人售卖商品的收据;
2、复审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光盘)。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重庆安德鲁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转让为佛山市顺德区国硕化工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07月03日至2018年07月02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数均为自制证据,且部分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故,在案证据难以作为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07月03日至2018年07月02日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人因第6319839号“华硕电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523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国硕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王士根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王士根的撤销申请,第6319839号第11类“华硕电器”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电暖器”项目上暂未查询到相关使用信息,为了进一步证明被申请撤销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又在互联网上进行广泛调查,未发现申请人在“电暖器”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长期大量的使用,使其商标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没有出现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在各网络销售终端及产品、宣传品上的使用;
2、复审商标对应商品的合同、收据等(光盘)。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和华硕电器的商标使用没有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合法依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1、答辩人售卖商品的收据;
2、复审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光盘)。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重庆安德鲁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转让为佛山市顺德区国硕化工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07月03日至2018年07月02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数均为自制证据,且部分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故,在案证据难以作为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07月03日至2018年07月02日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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