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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天”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5 15:1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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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1206001号“海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043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9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江西青龙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原第120600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注册使用在表面活性剂产品上的复审商标为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并成为申请人拓展市场的主打品牌。申请人请求贵局依据提交的使用证据,依法撤销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裁定复审商标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复审商标的商标授权合同;
  2、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与宜春市锦昭油茶专业合作社、宜春市嘉乐油茶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海天品牌产品购销合同;
  3、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海天品牌的出入库单据;
  4、申请人复审商标产品及产品包装上宣传与使用证据;
  5、2015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申请人与新余市顺安工贸有限公司、宜春市瑞兴五金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合作发票;
  6、2017年间申请人与泰国风采农业有限公司、HOARD.INC.LTD等公司签订的部分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出口检测、报关单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为伪造的无效证据,且并没有形成有效证据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注册使用复审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并补充证据如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复审商标应不予撤销。
  7、海天商标产品及产品包装上的宣传使用证据;
  8、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与江西茶之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天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9、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与风采农业有限公司签订海天品牌产品购销合同;
  10、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8日与HOARDING LTD签订的海天品牌购销合同;
  11、申请人于2018年7月1日与亿荣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天品牌产品购销合同;
  12、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与广州泽氏日化有限公司签订海天品牌产品购销合同;
  13、申请人海天商标相关产品票据凭证及检验报告;
  14、申请人海天相关产品文献。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江西海天实业总公司于1997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199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表面活性剂"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名下。复审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13日。
  2、被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商标局提交了委托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本案撤销复审案件的声明。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证据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表面活性剂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对于注册商标负有使用义务,《商标法》规定了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旨在促进商标使用,防止商标囤积造成商标资源浪费。商标权人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当是真实、善意的,而不是为了规避撤销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对于仅以或者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商标。判定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具体使用方式、是否还存在其他使用商标的行为等因素。"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授权使用证明》,单纯授权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需结合其他使用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仅为合同,缺乏如发票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复审商标及核定使用商品。证据4、证据7中,产品图片亦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中,发票显示产品为编织袋,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6中,检测报告、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和提货单等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与购销合同无法相互印证,且显示商品为"茶粕"、"茶皂素",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8销售合同显示产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9、10、11、12购销合同中,缺乏发票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13中,产品票据和检测报告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14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联性。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上述指定期间内在"表面活性剂"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1206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