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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乐福”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5:1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13150610号“周乐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19198号“周六福 ZHOULIU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周六福”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公司简介、公司产品介绍、荣誉证书;
2、行业协会证书、用户产品评价表、媒体报道、行业协会证明;
3、申请人“周六福”商标广告发布情况、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国内外销售网络截图;
5、申请人近三年经济指标统计;
6、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7、财务审计报告;
8、部分工商处罚文书及判决书;
9、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7日经商标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手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首尾文字构成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等。申请人并未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19198号“周六福 ZHOULIU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周六福”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公司简介、公司产品介绍、荣誉证书;
2、行业协会证书、用户产品评价表、媒体报道、行业协会证明;
3、申请人“周六福”商标广告发布情况、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国内外销售网络截图;
5、申请人近三年经济指标统计;
6、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7、财务审计报告;
8、部分工商处罚文书及判决书;
9、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7日经商标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手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首尾文字构成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等。申请人并未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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