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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耀年代 GLORY TIME”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5:0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25027636号“荣耀年代 GLORY TI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61979号“ERA年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2220号“年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于201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在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商标许可合同;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认证及荣誉材料;
4、行业协会推荐函;
5、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加盟门店、销售合同及发票;
7、广告宣传材料、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8、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及桐乡市百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类似本案的其它注册商标已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共存。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的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8日经商标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11类灯、烹饪用装置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宏信煤气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0年6月21日经商标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1年4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重庆理想液化石油气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下,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宏信煤气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01年7月14日经商标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灯、电磁炉、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1年4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重庆理想液化石油气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下,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6月14日经无效宣告程序认定为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 “荣耀年代”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二“年代”,二者在整体含义上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烹饪用装置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照明灯、电磁炉、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称其它注册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其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61979号“ERA年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2220号“年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于201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在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商标许可合同;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认证及荣誉材料;
4、行业协会推荐函;
5、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加盟门店、销售合同及发票;
7、广告宣传材料、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8、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及桐乡市百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类似本案的其它注册商标已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共存。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的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8日经商标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11类灯、烹饪用装置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宏信煤气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0年6月21日经商标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1年4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重庆理想液化石油气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下,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宏信煤气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01年7月14日经商标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灯、电磁炉、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1年4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重庆理想液化石油气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下,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6月14日经无效宣告程序认定为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 “荣耀年代”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二“年代”,二者在整体含义上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烹饪用装置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照明灯、电磁炉、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称其它注册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其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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