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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浦 MATSUURA”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5:0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19696784号“松浦 MATSUU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5257230号“SONGP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562188号“MATSU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在先使用证据;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公示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松浦”为常用词汇,并非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6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蜡(原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8年03月28日经商标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两引证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4可知,虽然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10月23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提交的证据1中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开票单位均为惠州松浦润滑油有限公司,并非申请人。且仅一张显示润滑油商品的发票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余发票形成时间或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或显示的商品为去污水、洗枪水,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并非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润滑油桶图片亦无任何标识。综上,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将“松浦”文字作为其商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会造成不良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5257230号“SONGP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562188号“MATSU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在先使用证据;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公示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松浦”为常用词汇,并非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6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蜡(原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8年03月28日经商标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两引证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4可知,虽然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10月23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提交的证据1中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开票单位均为惠州松浦润滑油有限公司,并非申请人。且仅一张显示润滑油商品的发票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余发票形成时间或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或显示的商品为去污水、洗枪水,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并非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润滑油桶图片亦无任何标识。综上,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将“松浦”文字作为其商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会造成不良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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