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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桑钻”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4:5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8038961号“莫桑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7695217号“莫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94863号“莫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95676号“莫桑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95276号“莫桑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抢注。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恶意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给申请人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唯钻会”活动宣传册、产品检测报告、客户购买记录、微信公众号照片、产品经销授权书、产品证书等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未侵犯申请人权利。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行为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莫桑钻”产品证书原件。
申请人质证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检测;包装设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
2. 四件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第38类“信息传送;电子邮件”等服务和第42类“计算机出租;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莫桑钻”商标使用在“质量检测;包装设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7695217号“莫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94863号“莫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95676号“莫桑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95276号“莫桑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抢注。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恶意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给申请人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唯钻会”活动宣传册、产品检测报告、客户购买记录、微信公众号照片、产品经销授权书、产品证书等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未侵犯申请人权利。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行为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莫桑钻”产品证书原件。
申请人质证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检测;包装设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
2. 四件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第38类“信息传送;电子邮件”等服务和第42类“计算机出租;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莫桑钻”商标使用在“质量检测;包装设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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