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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4:5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对第20016153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5107号“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9226号“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4581号“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78297号“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4580号“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54659号“K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27366号“K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浙江省内,地域较近,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K或 KK”商标的存在,仍恶意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公司变更证明文件;
2.以“K”和“KK”系列商标在中国商标网的详细信息页;
3.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
4.相关荣誉证书;
5.“K牌”啤酒检验报告;
6.申请人签订的相关合同;
7.宁波广博电视广告中心出具的有关“K牌”啤酒在宁波电视台1套、2套、4套的播出证明;
8.“K牌”啤酒户外广告;
9.宁波金狮啤酒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有关“K牌”啤酒产品的内部调拨单、发货单;
10.2012年宁波首届社区电影巡展活动图片;
11.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
12.申请人产品宣传海报及产品图;
13.2016-2018年“KK牌”啤酒送货单、发票及销售清单;
14.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为“K”,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K”构成,引证商标六、七均由“KK”构成,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5107号“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9226号“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4581号“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78297号“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4580号“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54659号“K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27366号“K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浙江省内,地域较近,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K或 KK”商标的存在,仍恶意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公司变更证明文件;
2.以“K”和“KK”系列商标在中国商标网的详细信息页;
3.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
4.相关荣誉证书;
5.“K牌”啤酒检验报告;
6.申请人签订的相关合同;
7.宁波广博电视广告中心出具的有关“K牌”啤酒在宁波电视台1套、2套、4套的播出证明;
8.“K牌”啤酒户外广告;
9.宁波金狮啤酒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有关“K牌”啤酒产品的内部调拨单、发货单;
10.2012年宁波首届社区电影巡展活动图片;
11.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
12.申请人产品宣传海报及产品图;
13.2016-2018年“KK牌”啤酒送货单、发票及销售清单;
14.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为“K”,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K”构成,引证商标六、七均由“KK”构成,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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