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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75916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5 14:1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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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121759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200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深圳祥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商标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主观意图,不仅在投资的地产项目、商业大厦中提出使用和宣传该商标,还通过烟灰缸等产品全面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委托订购合同及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深圳祥祺集团有限公司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2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4类烟灰缸等商品上,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6日。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申请人委托他人为其定制加工产品的合同及对应收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对外已经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烟灰缸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人因第121759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200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深圳祥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商标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主观意图,不仅在投资的地产项目、商业大厦中提出使用和宣传该商标,还通过烟灰缸等产品全面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委托订购合同及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深圳祥祺集团有限公司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2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4类烟灰缸等商品上,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6日。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申请人委托他人为其定制加工产品的合同及对应收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对外已经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烟灰缸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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