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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710025号“幺麻仔藤YAOMAZAITE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4:1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40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6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第6682595号“幺麻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83080号“幺麻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11540号“幺麻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幺麻子”商标经原异议人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原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做法贯而有之,是企图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眉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幺麻子官方旗舰店中有关“幺麻子”商标介绍;
  2. “幺麻子”商标注册情况;
  3. “大红袍”商标、“美乐及图”商标驰名信息;
  4. 原异议人商标部分销售合同、网络平台销售图片、媒体宣传报道;
  5. 原异议人参加社会公益事业报道;
  6. 原异议人商标所获荣誉、质量证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谷类制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82595号、第7383080号及第11211540号“幺麻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汤元粉”、“糖”、“谷类制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上相近,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幺麻”文字的显著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没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糖;谷类制品”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包含“幺麻”文字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同异议阶段一致,坚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谷类制品;醋;酱油”等商品上,2017年2月13日在“糖;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2018年8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所有。
  2. 三件引证商标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汤元粉;糖;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依据原异议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谷类制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汤元粉;糖;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幺麻仔藤YAOMAZAITENG”与三件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原异议人的三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