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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562267号“南宣酒”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4:1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78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国内知名白酒企业,“宣”品牌经过多年精心培育,在市场上具有广泛影响和极高知名度,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1041022号“宣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2010号“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68548号“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41023号“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73431号“宣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872332号“宣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872324号“宣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872349号“宣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872199号“宣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持续摹仿、复制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不良后果。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宣”商标被保护的判决书;
  2、关于认定“宣酒”为安徽老字号的文件;
  3、“宣”商标2007、2011、2015年被连续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4、诸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南宣酒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41022号“宣酒及图”等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南宣酒”汉字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宣酒”,且双方商标图形设计相像,双方商标在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使得“南宣酒”用在酒相关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市场使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用在指定商品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在产品上使用的部分图片;
  2、被异议商标部分合同收据;
  3、南宣酒产品部分外观专利、作品登记证书、广告发布证明;
  4、申请人参加展会证明;
  5、申请人获得部分荣誉证明。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黄酒;梨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1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6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六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5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3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七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5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3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八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5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3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九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5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3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宣”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五至九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在后,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