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20681404号“哏都青年”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4:1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62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15262855号“哏儿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被异议人存在“傍名牌”混淆消费者的主观恶意。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信息;2、百度汉语-哏都释义;3、被异议人企业信息;4、微信聊天记录;5、引证商标的使用照片;6、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7、被异议人股东与异议人电话录音;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哏都青年”指定使用于第33类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异议人引证的第15262855号“哏儿都”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伏特加酒、黄酒等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且双方均处于天津市,双方商标共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为出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使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哏都青年”与引证商标“哏儿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15262855号“哏儿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被异议人存在“傍名牌”混淆消费者的主观恶意。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信息;2、百度汉语-哏都释义;3、被异议人企业信息;4、微信聊天记录;5、引证商标的使用照片;6、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7、被异议人股东与异议人电话录音;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哏都青年”指定使用于第33类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异议人引证的第15262855号“哏儿都”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伏特加酒、黄酒等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且双方均处于天津市,双方商标共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为出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使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哏都青年”与引证商标“哏儿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