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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光仔鸡锅”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4:0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27655899号“陈伟光仔鸡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8966328号“老光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66329号“老光仔鸡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属于安徽,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加盟协议;
2、申请人关联店铺照片;
3、被申请人名下企业信息;
4、被申请人店铺经营公证书及照片;
5、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模仿。在安徽地区,还有带有“光仔”字样的商标注册成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表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合作关系,二者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恶意抢注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个体营业执照及个分公司营业执照;
2.门店照片;
3.网络运营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餐厅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陈伟光仔鸡锅”与引证商标一“老光仔”、引证商标二“老光仔鸡锅”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馆、餐厅、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8966328号“老光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66329号“老光仔鸡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属于安徽,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加盟协议;
2、申请人关联店铺照片;
3、被申请人名下企业信息;
4、被申请人店铺经营公证书及照片;
5、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模仿。在安徽地区,还有带有“光仔”字样的商标注册成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表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合作关系,二者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恶意抢注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个体营业执照及个分公司营业执照;
2.门店照片;
3.网络运营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餐厅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陈伟光仔鸡锅”与引证商标一“老光仔”、引证商标二“老光仔鸡锅”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馆、餐厅、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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