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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联”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3:5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0日对第24728534号“通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60178号“联通”商标、第5920075号“联通华盛VSENS”商标、第5919972号“联通华盛”商标、第6284585号“联通商务及图”商标、第6378819号“联通10010”商标、第6378797号“联通无限及图”商标、6884842号“联通华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667784号“联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子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
2、申请人企业年报、宣传册;
3、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6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38婴儿车、汽车、电话业务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汉语有从右向左诵读的习惯,争议商标易被识别为“联通”,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显著识别中文“联通”文字构成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辆轮胎、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60178号“联通”商标、第5920075号“联通华盛VSENS”商标、第5919972号“联通华盛”商标、第6284585号“联通商务及图”商标、第6378819号“联通10010”商标、第6378797号“联通无限及图”商标、6884842号“联通华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667784号“联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子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
2、申请人企业年报、宣传册;
3、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6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38婴儿车、汽车、电话业务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汉语有从右向左诵读的习惯,争议商标易被识别为“联通”,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显著识别中文“联通”文字构成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辆轮胎、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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