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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D”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3:4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21820178号“Q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53409号“QD”商标、第16484574号“Q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商标媒体报道证据;
2、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证据;
3、申请人纳税证明及上市证明;
4、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11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易被识别为图形化的“QD”,与引证商标一、二“QD”字母组成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53409号“QD”商标、第16484574号“Q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商标媒体报道证据;
2、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证据;
3、申请人纳税证明及上市证明;
4、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11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易被识别为图形化的“QD”,与引证商标一、二“QD”字母组成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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