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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鼎記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3:4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8日对第9294282号“陸鼎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商标代理组织,不得申请代理服务外的其他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77214号“陆顶记LUDING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他人知名商标,破坏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不适用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模仿和囤积商标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法内容修改对比;
2、相关协议;
3、微店网址链接;
4、产品图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4月14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2年4月14日已然超五年法定时限。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是商标代理组织,不得申请代理服务外的其他商标,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为2013年《商标法》的新增内容,在2001年《商标法》中无对应法条,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商标代理组织,不得申请代理服务外的其他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77214号“陆顶记LUDING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他人知名商标,破坏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不适用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模仿和囤积商标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法内容修改对比;
2、相关协议;
3、微店网址链接;
4、产品图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4月14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2年4月14日已然超五年法定时限。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是商标代理组织,不得申请代理服务外的其他商标,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为2013年《商标法》的新增内容,在2001年《商标法》中无对应法条,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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