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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舞缘”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3:3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21120478号“剑舞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435887号“剑”商标、第5018473号“剑南”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第18507952号“金剑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经营一家高唐县宏远副食批发部,并不具备生产、制造酒类商品的资质,同时被申请人在酒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
2.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剑舞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剑”,与引证商标四“金剑缘”文字构成、读音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435887号“剑”商标、第5018473号“剑南”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第18507952号“金剑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经营一家高唐县宏远副食批发部,并不具备生产、制造酒类商品的资质,同时被申请人在酒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
2.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剑舞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剑”,与引证商标四“金剑缘”文字构成、读音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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