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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3:3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278069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9813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主体资料;
  2.所获证书;
  3.所获荣誉;
  4.作品登记证书;
  5.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6.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砖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制砖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作名称为图形(凯达LOGO),作品类别为美术,著作权人为申请人,且图形(凯达LOGO)美术作品整体设计独特,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客体,故申请人对图形(凯达LOGO)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与图形(凯达LOGO)美术作品高度近似,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图形(凯达LOGO)美术作品公开使用的相关证据,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处地域相近,故被申请人有接触图形(凯达LOGO)美术作品的可能。综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图形(凯达LOGO)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