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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兰迪 PULANDI”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5 13:1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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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7735887号“普兰迪 PULAND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175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8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其提交的在2015年01月5日至2018年01月4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调查走访,发现钟良武已连续三年未在其全部指定商品项目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01月5日至2018年01月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指定商品项目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商标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普兰迪”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被许可人营业执照;2、被许可人“郑州市享佐家具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部分销售发票。
  商标局于2019年7月18日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的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钟良武450411197705281030于2009年9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2018年12月20日复审商标转让至保定卡洛琳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1月5日至2018年01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及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整体上已形成可以有效证明其于2015年01月05日至2018年01月04日期间在“家具、沙发”等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的证据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77358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