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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福有约”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5 13:04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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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12626554号“幸福有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868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高建科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2626554号第45类“幸福有约”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商标在撤销申请日前三年间未在指定服务上进行有效的使用,恳请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部门宣传使用图片、活动图片;
  3、婚姻介绍会员档案及收据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5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5类“婚姻介绍;交友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06月14日至2018年06月13日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数均为自制证据,且部分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故,在案证据难以作为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06月14日至2018年06月13日内,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12626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