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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炫音”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1:5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21767782号“炫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恶意抢注过很多知名品牌的异议案件和无效宣告案件。申请人“炫音”系列产品已经过申请人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完全类似,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误导性,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域名证书、实际使用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提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使用的有效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硬件等商品。
2、申请人第23529127号“炫音”商标申请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第13117592号“万豪”商标、第14285593号“贵夫人”商标、第14333130号“啄木鸟”商标、第14374510号“潘婷”商标、第14715967号“阿里巴巴”商标、第14753316号“美丽说”商标、第14981275号“希尔顿”商标等500余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部分证据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炫音”商标于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商标文字相同,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其中第13117592号“万豪”商标、第14285593号“贵夫人”商标、第14333130号“啄木鸟”商标、第14374510号“潘婷”商标、第14715967号“阿里巴巴”商标、第14753316号“美丽说”商标、第14981275号“希尔顿”商标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鉴于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其产地的误认,不具有欺骗性。
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恶意抢注过很多知名品牌的异议案件和无效宣告案件。申请人“炫音”系列产品已经过申请人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完全类似,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误导性,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域名证书、实际使用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提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使用的有效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硬件等商品。
2、申请人第23529127号“炫音”商标申请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第13117592号“万豪”商标、第14285593号“贵夫人”商标、第14333130号“啄木鸟”商标、第14374510号“潘婷”商标、第14715967号“阿里巴巴”商标、第14753316号“美丽说”商标、第14981275号“希尔顿”商标等500余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部分证据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炫音”商标于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商标文字相同,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其中第13117592号“万豪”商标、第14285593号“贵夫人”商标、第14333130号“啄木鸟”商标、第14374510号“潘婷”商标、第14715967号“阿里巴巴”商标、第14753316号“美丽说”商标、第14981275号“希尔顿”商标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鉴于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其产地的误认,不具有欺骗性。
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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