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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德宝”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1:5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23054171号“吸德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吸收宝”商标是一个知名品牌,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4185131号“吸收宝”商标、第3836961号“吸收宝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注册信息件;
2、产品图片材料;
3、销售使用材料、出口材料复印件;
4、广告宣传材料、荣誉证书材料、参加公益活动材料;
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资质认证证书、好评材料、网页搜索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5类卫生垫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卫生垫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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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吸收宝”商标是一个知名品牌,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4185131号“吸收宝”商标、第3836961号“吸收宝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注册信息件;
2、产品图片材料;
3、销售使用材料、出口材料复印件;
4、广告宣传材料、荣誉证书材料、参加公益活动材料;
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资质认证证书、好评材料、网页搜索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5类卫生垫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卫生垫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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