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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极鹿SINCE 1982 ANTARCTIC DEER及图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5 11:3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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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7539115号“南极鹿SINCE 1982 ANTARCTIC D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538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8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06月15日至2018年06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地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的商标。2016年至2019年间,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义乌市国源制衣厂使用。被申请人每年都会将“南极鹿”品牌的产品送去质检。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2、复审商标的许可合同;3、产品检验报告;4、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商标局将调取的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和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向申请人交换质证,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涉及复审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
一、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二、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证据1仅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营业状态,不能直接证明该公司生产的复审商标的商品已经进入市场销售。证据2可以证明义乌市国源制衣厂为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中的送货单为自制材料,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商标标签、产品图片等使用证据均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产生于指定期间。因此,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人因第7539115号“南极鹿SINCE 1982 ANTARCTIC D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538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8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06月15日至2018年06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地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的商标。2016年至2019年间,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义乌市国源制衣厂使用。被申请人每年都会将“南极鹿”品牌的产品送去质检。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2、复审商标的许可合同;3、产品检验报告;4、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商标局将调取的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和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向申请人交换质证,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涉及复审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
一、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二、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证据1仅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营业状态,不能直接证明该公司生产的复审商标的商品已经进入市场销售。证据2可以证明义乌市国源制衣厂为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中的送货单为自制材料,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商标标签、产品图片等使用证据均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产生于指定期间。因此,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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