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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汉康”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1:30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对第14692011号“中科汉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身是中国科学院下属单位出资成立的,主要以生产保健食品为主。申请人及其“中科ZK”品牌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30276号“中科 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3221号“中科 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22665号“中科一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办事处同处武汉,双方产品同时出现在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历史沿革资料;
  2.申请人授权其下属公司使用“中科”商标的证明;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及“中科”产品荣誉证明;
  5.申请人“中科”系列产品部分销售证明;
  6.申请人的部分广告投入证明;
  7.申请人“中科”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媒体报道证据;
  8.申请人商标在先获得保护的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中科汉康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杀虫剂;卫生巾;牙用研磨剂”。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中国科学院南京地理与湖泊研究所科技开发公司于1998年7月3日申请注册,1999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医用营养品”等。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南京中科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5日申请注册,200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品;净化剂”等。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中国科学院南京地理与湖泊研究所科技开发公司于2000年7月31日申请注册,200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用红树皮;净化剂”等。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引证商标四由南京中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申请注册,2010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害虫剂;消毒纸巾”等。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五由南京中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垫;牙填料”等。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五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牙用研磨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牙填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纯汉字“中科汉康”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显著的识别文字“中科”,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的其他含义,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仅罗列上述法条,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上述法条我局不予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商标评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有关商标争议事宜”,故申请人此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