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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塔屋BETAHOUSE”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1:2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对第10985334号“贝塔屋BETAHOU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郑渊洁是我国著名的儿童作品作家,其创作了多部为大众所喜爱的作品。“贝塔”是郑渊洁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具有独创性和极高知名度,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破坏了该角色名称的完整性及与郑渊洁的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不仅损害郑渊洁个人权利,更有伤人民感情,扰乱市场秩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刻意模仿,其注册损害了他人正当利益,挤占了申请人基于知名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贝塔”在动画、连环画、图书等复印件;
  2、媒体关于舞台剧、动画片及维权情况的报道复印件;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4、媒体关于“皮皮鲁”商标及维权情况的报道复印件;
  5、相关研讨会情况、文章等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8日申请注册,2013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帽;袜;围巾;手套(服装);腰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舒克和贝塔”作为郑渊洁创作的童话作品及角色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由此知名的童话作品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郑渊洁及申请人投入大量的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知名童话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鉴于该童话中的角色名称中的“贝塔”等词汇均非汉语中常用词组搭配,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而争议商标的中文“贝塔屋”的显著识别文字“贝塔”与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动画角色名称之一“贝塔”文字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亦为动画作品相关衍生品的通常选择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郑渊洁知名童话及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郑渊洁及申请人基于该童话人物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郑渊洁童话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舒克和贝塔”作为书籍、动画名称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夸大宣传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