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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LPO”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1:2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20108404号“PEL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家居照明、商业照明以及电工产品的企业,其在先注册的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其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15060308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93052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3、部分广告图片、合同复印件;
  4、店面照片、销售情况等复印件;
  5、获奖情况复印件;
  6、部分产品及外包装照片复印件;
  7、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复印件;
  8、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的情况复印件;
  9、网络关于“欧普”的介绍复印件;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关于争议商标的检索结果复印件;
  2、宣传图片复印件;
  3、产品评价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公众误认误购。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一贯恶意,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
  1、纳税情况复印件;
  2、相关判决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保定森林鸮鹗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地毯;垫席;席;地垫;防滑垫;地板覆盖物;体育馆用垫;体操垫;汽车用垫毯;墙纸”。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于1999年2月14日申请注册,200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9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地毯;垫席”等。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25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垫席;席”等。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于2007年被认定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已为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由英文“PELPO”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与申请人受保护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日光灯管”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