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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90975号“ANIMAL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1:0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66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9058315号“ANI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ANIMATE”是原异议人的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严重侵害了异议人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百度百科上关于原异议人公司的介绍;
  2、原异议人公司官网介绍;
  3、魅特(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介绍;
  4、魅特(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
  5、天猫、亚马逊、178动漫、专卖店销售情况及照片;
  6、“animate”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ANIMALE”,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58315号“ANIMAT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传播”、“替他人推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不存在恶意模仿。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10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使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ANIMALE”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