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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39645号“易武同慶號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1:0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09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
  1.《中国普洱茶百科全书》;
  2.(2016)云民终534号判决书;
  3.易武同庆号天猫店截图;
  4.在先案例及相关决定书;
  5.老茶号列表及相关介绍证据、申请人及其儿子田沂军名下商标档案。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异议答辩理由及证据。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易武同慶號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茶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咖啡馆;酒吧服务;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被异议商标中所含文字“本庄向在云南久历百年字号所制普洱督办易武正山阳春细嫩白尖叶色金黄而厚水味红浓而芬香出自天然今加内票以明真伪同庆老号启”,该部分文字用在“茶馆;餐厅”等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服务内容及来源产生误认。即使申请人在答辩书中所提及愿意放弃该部分文字专用权,但该部分文字仍为被异议商标组成部分之一,放弃专用权之行为,不会消除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可能,被异议商标整体仍可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证据不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其注册使用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申请人放弃被异议商标中文字“本庄向在云南久历百年字号所制普洱督办易武正山阳春细嫩白尖叶色金黄而厚水味红浓而芬香出自天然今加内票以明真伪同庆老号启”的专用权。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
  1.《中国普洱茶百科全书》;
  2.(2016)云民终534号判决书;
  3.易武同庆号天猫店截图;
  4.在先案例及相关决定书;
  5.老茶号列表及相关介绍证据、申请人及其儿子田沂军名下商标档案。
  我局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向我局在第43类“茶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咖啡馆;酒吧服务;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其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异议决定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故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中包含文字“本庄向在云南久历百年字号所制普洱督办易武正山阳春细嫩白尖叶色金黄而厚水味红浓而芬香出自天然今加内票以明真伪同庆老号启”,该部分文字用在“餐厅”等复审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服务内容、历史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即使申请人主张愿意放弃该部分文字专用权,但该部分文字仍为被异议商标组成部分之一,放弃专用权之行为,不会消除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可能,被异议商标整体仍可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