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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463094A号“CJ LION希杰狮王”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1:0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68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一狮王株式会社是全球知名的日化品、日用消费品生产公司,牙膏、牙刷是其主打产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第6919733号、第1386251号、第232179号“狮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99730号、第5056424号“L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希杰狮王 CJLION”系原异议人一子公司品牌的事实,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希杰狮王 CJ LION”系原异议人一全资子公司希杰狮王株式会社在先使用在“牙膏”产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同时该标识也是其子公司的中英文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一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亦侵犯了原异议人一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人具有剽窃、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及使用将会损害原异议人一及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公共资源的不正当占用,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原异议人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原异议人一中日文官网页;
2. 原异议人一中国全资子公司工商档案、介绍页;
3. 原异议人一“狮王”注册商标档案;
4. “狮王”产品在中国的销售资料;
5. 原异议人一在中国参与的公益事业资料;
6. “希杰狮王 CJ LION”品牌牙膏在中国药监局的备案情况、宣传、销售资料;
7. 相关网络检索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二“希杰”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获得延伸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第1162760号“希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154073号“C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944662号“C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希杰狮王 CJLION”为原异议人二的公司商号,与其注册商标“CJ 希杰”、“CJ LION 希杰狮王”商标一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进行广泛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并涉嫌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明显出于摹仿和复制原异议人二已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且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抢注了多件知名商标,加之申请人商标代理人多次联系原异议人二希望转让被异议商标,可见其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和谋取非法利益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打印件):
1. 原异议人二相关注册商标档案;
2. “CJ LION 希杰狮王”网页介绍、希杰狮王网站介绍、历史介绍;
3. 原异议人二牙膏、牙刷、洗涤液产品在中国超市的销售照片及相关产品销售信息;
4. 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5. 原异议人二关联公司、合作伙伴及办事处信息;
6.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备案凭证;
7. 销售及宣传信息;
8. 申请人相关百度搜索页;
9. 申请人代理人发送的邮件记录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希杰狮王CJ LION”指定使用于第3类“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
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6251号“狮王”、第232179号“狮王”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牙粉;口腔清洁剂;人造牙洗净剂;口香水;牙垢净剂;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牙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一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复制、抄袭及抢注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且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第12154073号“CJ及图”、第16944662号“CJ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牙膏;肥皂;喷发胶;洗发剂;化妆品(粉底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第1162760号“希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漂白剂(洗衣用);清洁制剂;抛光用制剂;擦亮用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两件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复制、抄袭及抢注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且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牙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两原异议人相关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并存在恶意抢注行为。申请人注册商标的目的明显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为光盘形式。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牙膏”商品上,2017年3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两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 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香皂;化妆品;乳液”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一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六、七、八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肥皂;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二有效注册商标。
4. 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商标共计121件,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SEINE”、 “露恩贝乐”、“中瑞科技”、“丸玉”、“UNT”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依据两原异议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申请人申请注册有商标共计121件,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SEINE”、 “露恩贝乐”、“中瑞科技”、“丸玉”、“UNT”等商标。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其申请注册的意图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CJ LION希杰狮王”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牙膏;牙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本案中,两件原异议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宣传资料虽可证明其“牙膏”等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有效证明原异议人一子公司和原异议人二所主张的“希杰狮王”和“希杰狮王 CJLION”商号随其产品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异议人一所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为对其“希杰狮王 CJ LION”商标抢注的主张,因原异议人一仅针对被异议商标“牙膏”商品提起异议申请,原异议人一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相同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关于原异议人二所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为对其“CJ 希杰”、“CJ LION 希杰狮王”商标抢注的主张,因原异议人二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相同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六,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牙膏”相关商品上使用了“CJ 希杰”、“CJ LION 希杰狮王”商标,不足以证明其在“动物用化妆品”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上述商标且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两原异议人其他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一狮王株式会社是全球知名的日化品、日用消费品生产公司,牙膏、牙刷是其主打产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第6919733号、第1386251号、第232179号“狮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99730号、第5056424号“L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希杰狮王 CJLION”系原异议人一子公司品牌的事实,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希杰狮王 CJ LION”系原异议人一全资子公司希杰狮王株式会社在先使用在“牙膏”产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同时该标识也是其子公司的中英文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一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亦侵犯了原异议人一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人具有剽窃、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及使用将会损害原异议人一及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公共资源的不正当占用,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原异议人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原异议人一中日文官网页;
2. 原异议人一中国全资子公司工商档案、介绍页;
3. 原异议人一“狮王”注册商标档案;
4. “狮王”产品在中国的销售资料;
5. 原异议人一在中国参与的公益事业资料;
6. “希杰狮王 CJ LION”品牌牙膏在中国药监局的备案情况、宣传、销售资料;
7. 相关网络检索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二“希杰”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获得延伸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第1162760号“希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154073号“C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944662号“C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希杰狮王 CJLION”为原异议人二的公司商号,与其注册商标“CJ 希杰”、“CJ LION 希杰狮王”商标一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进行广泛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并涉嫌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明显出于摹仿和复制原异议人二已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且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抢注了多件知名商标,加之申请人商标代理人多次联系原异议人二希望转让被异议商标,可见其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和谋取非法利益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打印件):
1. 原异议人二相关注册商标档案;
2. “CJ LION 希杰狮王”网页介绍、希杰狮王网站介绍、历史介绍;
3. 原异议人二牙膏、牙刷、洗涤液产品在中国超市的销售照片及相关产品销售信息;
4. 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5. 原异议人二关联公司、合作伙伴及办事处信息;
6.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备案凭证;
7. 销售及宣传信息;
8. 申请人相关百度搜索页;
9. 申请人代理人发送的邮件记录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希杰狮王CJ LION”指定使用于第3类“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
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6251号“狮王”、第232179号“狮王”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牙粉;口腔清洁剂;人造牙洗净剂;口香水;牙垢净剂;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牙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一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复制、抄袭及抢注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且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第12154073号“CJ及图”、第16944662号“CJ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牙膏;肥皂;喷发胶;洗发剂;化妆品(粉底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第1162760号“希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漂白剂(洗衣用);清洁制剂;抛光用制剂;擦亮用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两件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复制、抄袭及抢注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且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牙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两原异议人相关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并存在恶意抢注行为。申请人注册商标的目的明显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为光盘形式。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牙膏”商品上,2017年3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两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 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香皂;化妆品;乳液”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一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六、七、八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肥皂;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二有效注册商标。
4. 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商标共计121件,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SEINE”、 “露恩贝乐”、“中瑞科技”、“丸玉”、“UNT”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依据两原异议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申请人申请注册有商标共计121件,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SEINE”、 “露恩贝乐”、“中瑞科技”、“丸玉”、“UNT”等商标。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其申请注册的意图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CJ LION希杰狮王”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牙膏;牙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本案中,两件原异议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宣传资料虽可证明其“牙膏”等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有效证明原异议人一子公司和原异议人二所主张的“希杰狮王”和“希杰狮王 CJLION”商号随其产品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异议人一所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为对其“希杰狮王 CJ LION”商标抢注的主张,因原异议人一仅针对被异议商标“牙膏”商品提起异议申请,原异议人一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相同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关于原异议人二所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为对其“CJ 希杰”、“CJ LION 希杰狮王”商标抢注的主张,因原异议人二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相同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六,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牙膏”相关商品上使用了“CJ 希杰”、“CJ LION 希杰狮王”商标,不足以证明其在“动物用化妆品”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上述商标且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两原异议人其他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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