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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69982号“九号玩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1:0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31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我局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已经注册的第13101794号“玩家”商标、第6683393号“大玩家”商标、第8617111号“大玩家DAWANJIA”商标、第9661880号“大玩家超乐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极强。申请人申请注册“九号玩家”商标,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
3、原异议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4、活动、比赛照片;
5、原异议人介绍手册、所获荣誉;
6、相关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九号玩家”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流动图书馆;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健身指导课程;游戏器具出租;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101794号“玩家”商标和他人在先注册的第6683393号“大玩家”、第8617111号“大玩家DAWANJIA”、第9661880号“大玩家超乐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提供娱乐设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体育设施”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主体均为“玩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健身指导课程;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内容形式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形式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模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健身指导课程;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合法的注册行为,其目的是为建立一个合理有效,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流动图书馆、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健身指导课程、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于2017年4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3144号决定。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8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8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武汉神采飞扬电子竞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上。经核准,2009年3月转让至原异议人,2018年3月转让至北京大玩家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0年8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文娱活动、体育场设施出租、教育、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等服务上,经核准,2018年3月转让至北京大玩家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0月13日。
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6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体育设施、书籍出版等服务上,经核准,2018年3月转让至北京大玩家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0月13日。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节目制作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九号玩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玩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娱乐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游戏器具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书籍出版、教育、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健身指导课程、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我局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已经注册的第13101794号“玩家”商标、第6683393号“大玩家”商标、第8617111号“大玩家DAWANJIA”商标、第9661880号“大玩家超乐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极强。申请人申请注册“九号玩家”商标,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
3、原异议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4、活动、比赛照片;
5、原异议人介绍手册、所获荣誉;
6、相关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九号玩家”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流动图书馆;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健身指导课程;游戏器具出租;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101794号“玩家”商标和他人在先注册的第6683393号“大玩家”、第8617111号“大玩家DAWANJIA”、第9661880号“大玩家超乐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提供娱乐设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体育设施”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主体均为“玩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健身指导课程;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内容形式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形式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模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健身指导课程;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合法的注册行为,其目的是为建立一个合理有效,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流动图书馆、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健身指导课程、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于2017年4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3144号决定。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8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8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武汉神采飞扬电子竞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上。经核准,2009年3月转让至原异议人,2018年3月转让至北京大玩家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0年8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文娱活动、体育场设施出租、教育、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等服务上,经核准,2018年3月转让至北京大玩家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0月13日。
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6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体育设施、书籍出版等服务上,经核准,2018年3月转让至北京大玩家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0月13日。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节目制作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九号玩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玩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娱乐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游戏器具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书籍出版、教育、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健身指导课程、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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