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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54001号“盛世华腾SAATCHIHT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1:0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80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二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第1097900号“SAAT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第14806817号“盛世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SAATCHI”和“盛世长城”分别是原异议人一、二的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严重侵害了异议人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一、二的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原异议人一、二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信息。2、萨奇•萨奇控股有限公司出具声明。3、2012-2013年中国广告代理商收入统计。4、2007年《现代广告》报道摘叶。5、2008年中国英商指南。6、MBA智库百科对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的介绍。7、由中国商务广告协会和中国广告协会颁发的异议人二的2008-2014年4A资质证书。8、中国广告协会网上的异议人二2006-2012年的营业额排名情况。9、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异议商标“盛世华腾SAATCHIHT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7900号“SAATCHI”商标、第14806817号“盛世长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业;市场研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接近,对比双方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者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为服务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广告业;市场研究”等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不存在恶意模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原异议人一、二的在先商号权。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业、张贴广告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使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盛世华腾SAATCHIHT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业、张贴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原异议人一或原异议人二,或与原异议人一、二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异议人一、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一、二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原异议人一、二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一、二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第1097900号“SAAT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第14806817号“盛世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SAATCHI”和“盛世长城”分别是原异议人一、二的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严重侵害了异议人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一、二的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原异议人一、二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信息。2、萨奇•萨奇控股有限公司出具声明。3、2012-2013年中国广告代理商收入统计。4、2007年《现代广告》报道摘叶。5、2008年中国英商指南。6、MBA智库百科对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的介绍。7、由中国商务广告协会和中国广告协会颁发的异议人二的2008-2014年4A资质证书。8、中国广告协会网上的异议人二2006-2012年的营业额排名情况。9、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异议商标“盛世华腾SAATCHIHT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7900号“SAATCHI”商标、第14806817号“盛世长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业;市场研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接近,对比双方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者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为服务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广告业;市场研究”等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不存在恶意模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原异议人一、二的在先商号权。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业、张贴广告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使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盛世华腾SAATCHIHT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业、张贴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原异议人一或原异议人二,或与原异议人一、二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异议人一、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一、二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原异议人一、二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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