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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854087号“长春藤”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1:0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36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长春藤”是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原异议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完全一致,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处于同一行政区划临沂市管辖范围内,故申请人对原异议人企业字号与商标应当知晓,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已在多个类别注册多枚“长春藤”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及两个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2.临沂市行政区划图;3.原异议人经营期间采购所产生的发票、收据、出库单等;4.原异议人为维持经营服务所签订的各式服务合同、店面照片、名片、菜单等;5.部分餐饮费发票;6.临沂市广播电视台出具的《广告播出证明》、沂蒙晚报广告页面、部分广告费发票;7.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信息、采购发票和收据、租赁合同、部分店面照片和发票、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于餐厅等服务上实际使用“长春藤”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鉴于双方同处一地,被异议商标“长春藤”与原异议人于“餐厅”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长春藤”商标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原异议人餐厅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长春藤”商标之情形。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在餐饮服务上并未获得“长春藤”商标在先商标权,其于2015年9月以后使用“长春藤”商标是恶意的非法使用,不能作为在先使用的证据。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在原商标所有人放弃商标权的情况下申请注册的,是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地是四川,与原异议人商标使用地相隔较远,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自助餐厅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恶意抢注了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2、7不是其商标使用证据。证据3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涉及复审服务。证据4中的合同均属于前期准备工作,且未附发票,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该组证据中的店面照片、名片、菜单等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时间,证明力较弱。证据5中的餐费发票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证据6中的《广告播出证明》在无广告合同和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我局不予认可;报纸报道中长春藤店面地址与申请人提交的三份营业执照地址不符,不能证明上述报纸广告中的服务由申请人提供。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餐厅、自助餐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或商标,并经过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或有一定影响力。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原异议人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被异议商标是否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长春藤”是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原异议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完全一致,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处于同一行政区划临沂市管辖范围内,故申请人对原异议人企业字号与商标应当知晓,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已在多个类别注册多枚“长春藤”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及两个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2.临沂市行政区划图;3.原异议人经营期间采购所产生的发票、收据、出库单等;4.原异议人为维持经营服务所签订的各式服务合同、店面照片、名片、菜单等;5.部分餐饮费发票;6.临沂市广播电视台出具的《广告播出证明》、沂蒙晚报广告页面、部分广告费发票;7.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信息、采购发票和收据、租赁合同、部分店面照片和发票、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于餐厅等服务上实际使用“长春藤”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鉴于双方同处一地,被异议商标“长春藤”与原异议人于“餐厅”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长春藤”商标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原异议人餐厅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长春藤”商标之情形。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在餐饮服务上并未获得“长春藤”商标在先商标权,其于2015年9月以后使用“长春藤”商标是恶意的非法使用,不能作为在先使用的证据。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在原商标所有人放弃商标权的情况下申请注册的,是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地是四川,与原异议人商标使用地相隔较远,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自助餐厅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恶意抢注了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2、7不是其商标使用证据。证据3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涉及复审服务。证据4中的合同均属于前期准备工作,且未附发票,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该组证据中的店面照片、名片、菜单等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时间,证明力较弱。证据5中的餐费发票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证据6中的《广告播出证明》在无广告合同和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我局不予认可;报纸报道中长春藤店面地址与申请人提交的三份营业执照地址不符,不能证明上述报纸广告中的服务由申请人提供。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餐厅、自助餐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或商标,并经过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或有一定影响力。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原异议人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被异议商标是否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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