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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98927号“SUCULAC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1:0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17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3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16998927号“SUCULACN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櫻花SAKURA及图”、“SAKURA及图”系列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原异议人的“櫻花SAKURA及图”商标曾多次在商标案件中被认定认定为驰名商标,且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櫻花SAKURA及图”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系列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原异议人系列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等;
  2、原异议人的“樱花SAKURA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各商标裁定书;
  3、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4、原异议人2012-2014年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
  6、乐山市五通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及行政现场笔录;
  7、第7561793号图形商标、第7561811号图形商标、第7561786号“SUCULA”商标的二审判决书及无效裁定书;
  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电炊具”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7197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08409号“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73504号“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73472号“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电热水器;水龙头;厨房用抽油烟机;饮水机;暖器;燃气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中注册并使用于“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中的图形均为对称的花朵图案,双方商标构成要素、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差别细微,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为其第12109870号“SUCULACN”、第12124246号“SUCULACN及图”商标的重复性注册,但前者为纯外文商标,而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部分增加了双方商标的混淆可能性,后者仅核定使用在“电吹风”商品上,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属于延伸注册的情形。综上,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双方商标共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混淆,从而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第12109870号“SUCULACN”、第12124246号“SUCULACN及图”商标在同类商品上的重复性保护注册,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等系列引证商标在文字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且申请人其他商标在第11类上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的第12109870号“SUCULACN”、第12124246号“SUCULACN及图”商标的商标档案;
  2、商标异议答辩理由书;
  3、异议决定书;
  4、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档案;
  5、申请人其他商标的商标档案。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等商品上,2016年10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1769号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上述不予注册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油烟机、热水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我局商评字[2015]第0000000537号裁定书中被认定为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其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引证了多件“櫻花SAKURA及图”、“SAKURA及图”系列商标,其中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我局在不予注册决定书中列举了五件引证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至五),本案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亦仅引证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在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我局在商标评审阶段也选择将引证商标一至五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文字“SUCULACN”和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引证商标五图形在图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图文组合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灯、电炊具、饮水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第11类排油烟机、煤气灯、饮水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称其已在第11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多个与被异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