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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64197号“御可贡茶”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5 11:0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98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及关系企业之“贡茶”、“贡茶GONGCHA及图”、“贡茶GONGCHA及图”、“漾漾好贡茶GONGCHA及图”是其独创并使用多年的商标,经过其大量宣传,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8529436号“漾漾好贡茶GONG 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06464号“GONG CHA CLASS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94112号“贡茶GONG 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排列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抢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媒体报道及原异议人官网报道;
  2、原异议人各地区店铺资料;
  3、贡茶品牌活动之宣传报道;
  4、央视报道;
  5、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6、(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御可贡茶 御可的贡茶·世界的好茶 YUKE GONG CHA”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794112号“贡茶 GONG CHA及图”、第13706464号“GONG CHA CLASSIC”、第8529436号“漾漾好贡茶 GONG CH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贡茶”、“GONG CHA”,在文字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上差异细微,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商业橱窗布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服务上,因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类似,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抄袭和抢注其引证商标,如予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商业橱窗布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益活动、广东电视台视频、御可贡茶展会视频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经审查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商业橱窗布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后在商评字[2017]第0000085539号重审第000000057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二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三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经审查于2015年2月6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御可贡茶 御可的贡茶·世界的好茶”及外文“ YUKE GONG CHA”构成,其中“贡茶”二字显著性较弱,故被异议商标主要认读文字部分为“御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有所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以将其进行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