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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可适”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1:0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21698112号“迈可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MAXI-COSI”、“迈可适MAXI-COSI”等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引发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2.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MAXI-COSI”商标不近似,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销售截图、发票等。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并提交了相关商标介绍、网络搜索结果截图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席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3068245号“MAXI-COSI”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该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席等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迈可适”标识或与之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席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MAXI-COSI”、“迈可适MAXI-COSI”等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引发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2.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MAXI-COSI”商标不近似,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销售截图、发票等。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并提交了相关商标介绍、网络搜索结果截图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席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3068245号“MAXI-COSI”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该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席等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迈可适”标识或与之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席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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