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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阿呆”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5 11:0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29508127号“原阿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400181号“阿呆”商标、第9127512号“阿呆”商标、第9317770号“阿呆”商标、第10503481号“阿呆及图”商标、第14121549号“阿呆及图”商标、第16180057号“阿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所获荣誉、相关宣传报道、相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9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明胶、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原阿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认读部分“阿呆”,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蛋、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明胶、琼脂(食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明胶、琼脂(食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400181号“阿呆”商标、第9127512号“阿呆”商标、第9317770号“阿呆”商标、第10503481号“阿呆及图”商标、第14121549号“阿呆及图”商标、第16180057号“阿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所获荣誉、相关宣传报道、相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9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明胶、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原阿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认读部分“阿呆”,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蛋、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明胶、琼脂(食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明胶、琼脂(食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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